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38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4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及併辦意旨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併案事實與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附此敘明)。
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詳本院卷第18頁、20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