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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一七四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逕行簡易程序
(九十六年度北交簡字第一四三○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晚間八時二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三六一─DT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民權東路與光復北路口欲左轉光復北路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待左轉燈號亮起時始得左轉,以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待左轉燈號亮起即貿然左轉,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YKC─六五五號重機車,後載乘客乙○○,沿臺北市松山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因甲○○未依上開規定左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尾撞及丙○○之重機車車頭,丙○○、乙○○因此人車倒地,丙○○受有右臉頰與下頜挫裂擦傷、左膝挫擦傷,乙○○受有左膝左小腿及踝之表淺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一紙在卷可按,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徐淑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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