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8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九點左右,騎乘車牌號碼DVC-102 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路與博愛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且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遂於通過上開路口時,貿然行駛左轉,適有被告乙○○騎乘車牌號碼LZ6-033 號重型機車沿博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至上開路口,二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被告甲○○因而受有骨盆骨折、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被告乙○○因而受有右肘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件告訴人即被告乙○○、甲○○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各以書狀撤回傷害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狀二份可證,參照前述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邱蓮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