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交易,134,2008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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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1月7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84 3-CB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街由北向南左轉景興路28 2巷行駛,途經景後街口時,理應減速讓右側車先行,且其右側有箱型車擋住視線時,並應注意車前安全狀況無虞始能前進。

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即冒然前行,不慎撞及沿其右側景後街出來欲橫越馬路,由甲○○所騎乘之腳踏車,致林女人車倒地,第三腰部骨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業以新臺幣20,000元達成和解,告訴人甲○○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足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呂煜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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