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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11月7日下午5時40分許許,騎乘車牌號碼FDT─671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道北往南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該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且機器腳踏車應在規定車道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前進,並跨越中心線駛入來車道,適有被告丁○○騎乘車牌號碼BJU─476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甲○○由臺北市萬華區○○○道南往北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前進,二車交會時,避煞不及而發生擦撞,丁○○、甲○○因而人車倒地,乙○○則騎車撞及其前方由告訴人丙○○騎乘之車牌號碼NVI─400號重型機車及許子雅騎乘之車牌號碼GDL─477號重型機車後倒地,乙○○因而受有左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五指掌骨骨折、左側第五指中段指骨骨折之傷害;
丁○○因而受有右膝、左手、左肩挫傷及擦破傷、頸部扭傷之傷害;
甲○○因而受有軀幹及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
丙○○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案經丙○○、甲○○、丁○○、乙○○分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丁○○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甲○○、丁○○、乙○○告訴被告丁○○、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丙○○、甲○○、丁○○、乙○○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有筆錄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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