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交易,144,200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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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6年7月2日下午4時35分許,駕駛AN-4027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往公館方向行駛,行經基隆路與長興路口時,本應注意保持兩車安全距離,且依當時之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車距而導致自用小客之右方後視鏡,撞到甲○○所騎乘LLV-581號重型機車之左側機車手把,甲○○倒地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三、六肋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所為若成立犯罪,則其係犯第284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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