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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9月22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282-BNP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路○段82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撞及執行酒測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三分隊員警乙○○,致乙○○倒地受有腦震盪症候群及右前額、鼻部、右手、左手、右小腿等多處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該不受理判決,依同法第307條第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為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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