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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景暘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於民國96年7 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505-CM號營業小客車,至臺北市中正區○○○路與羅斯福路口路時,將該營業小客車停於和平西路路旁,欲下車等候搭載欲乘車之乘客時,本應注意開啟車門前,應留意後方是否有來車,且依當時之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行開啟駕駛座之車門,導致告訴人乙○○自後方直行而來之BQH-325 號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而衝撞開啟之車門,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滑行而受有左腕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件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當庭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正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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