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交易,170,2008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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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1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

、「陸海空軍刑法所稱現役軍人,謂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士兵。」

、「現役軍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陸海空軍刑法第一條、第六條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軍事審判法所稱現役軍人者,謂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士兵」,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二條亦有明文。

是以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除有特別規定外,即應由軍事法院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普通法院對之無審判權。

又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及第三百零七條所規定。

三、經查:被告甲○○係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入伍服役,迄九十七年一月一日退伍,此有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國人勤務字第○九七○○○二五五五號函、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而本案被告犯行及發覺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訴時間則在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斯時被告均為現役軍人身分;

固然此案在本院繫屬時為被告已退伍之九十七年一月三日,但依前開規定,仍應由軍事法院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普通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

是以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6101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2
段46巷3弄15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路 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呈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竟基於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直接故意, 於同日凌晨5時許,騎乘車號:LK3-832號重型機車離開,嗣 於同日凌晨6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引道時 ,經警盤查後,當場測得其呼氣後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5 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機車為警 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罪嫌,辯稱:伊未酒 醉云云。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為警查獲之事 實,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在卷可憑。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測得其呼氣後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0.55毫克,且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 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 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此有酒精 濃度測試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足佐,則被告酒後騎車為警 查獲時之注意力及反應力已明顯減弱,益證被告酒後騎車為 警查獲之前,已呈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
另政府機關及新聞 傳播事業,經常宣導駕駛人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一 般人應知悉若飲用過量之酒類後駕車,必生不能安全駕駛之 狀態,而被告當時係一年滿二十三歲之成年男子,具大學畢 業之學歷(詳如被告警詢筆錄所示之年籍資料),則被告定知 此事,卻於飲用啤酒後,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 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等情,仍執意騎車,從而被告 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直接故意 。
至被告雖有一項酒後生理平衡檢測合格(見生理平衡檢測 表)。
然被告酒後騎車為警查獲之前,已呈不能安全駕駛之 狀況,詳如上述,則縱使被告有一項酒後生理平衡檢測合格 ,仍無礙上開罪嫌之認定。
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3條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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