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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92年、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5219號、93年度偵字第3765號、93年度偵字第93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959 號、93年度北交簡字第799號、93年度北交簡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罰金1 萬9,000 元、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其後2 次有期徒刑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又因過失傷害案件,於95年2 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交上易字第25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部分,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甫於95年8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思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97年1 月7 日18時至19時許,在臺北市○○街某餐廳食用羊肉爐及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駕駛車號1290-EN號自小客車返家。
嗣於同日23時49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市○○道與新生北路1 段62巷口前時,因不勝酒力撞及由乙○○所駕駛、正行駛在對向車道之車牌號碼2072-TH號自小客車。
經警對甲○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市○○道與新生北路1 段62巷口前,遭被告駕車自前方撞擊,而被告經警方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為每公升0.89毫克等語相符。
此外,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生理平衡檢測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照片共6 張在卷可稽。
次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且依據醫學文獻可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單位mg/L)乘以200 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單位mg/dL) 。
又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 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1.0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文可稽。
被告甲○於前開時、地之酒精呼氣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綜上,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3 次酒後駕車前科並經2 次判處有期徒刑,竟仍不知警惕,再次酒醉駕車,酒精呼氣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漠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已對一般用路大眾造成高度危險之犯罪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犯罪後尚能坦承不諱,表示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公訴人主張應量處有期徒刑8 月云云,經核尚非允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守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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