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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怡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43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7 月19日10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W6-8782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路○段與松隆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彎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遵守道路標線之指示,而當時天候晴,路面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從路面劃設有直行指向標線之平面第1 車號直接貿然右轉,適有與被告車行方向同向,順著第3 車道直行之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J6N -873 號機車經該處,見狀避煞不及,致被告自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處與告訴人機車之左後車身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胸部鈍傷、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97年5 月26日當庭表示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1 份在卷可稽。
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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