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三W—一三六七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二段方向由西往東欲左轉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二段二0三巷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而與對向由告訴人乙○○所駕駛附載告訴人甲○○之車牌P九五—七二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乙○○與甲○○分別受有雙側橈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處挫傷合併擦傷、右膝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乙○○、甲○○達成和解,告訴人乙○○、甲○○均同意撤回告訴,此有臺北市中正區九十七年度刑調字第0一一八號調解書一件及撤回告訴狀一紙存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