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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944、6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10月3日中午12時25分,騎乘車號DLM-487號輕機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無名巷左轉濟南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立法院群賢樓前,適告訴人甲○自群賢樓前由北往南方向沿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濟南路1段,乙○○明知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又無何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甲○於其左前方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之情形,其騎乘之輕機車遂撞擊甲○身體,致甲○因此倒地受有臉部撕裂傷、多處擦傷、上唇裂傷、上顎門齒斷裂4顆、下顎門齒斷裂2顆之傷害,案經甲○提起告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據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8 庭 法 官 孫 曉 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錦 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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