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交易,207,200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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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258 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0月13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光復橋頭,搭乘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93-MS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街;

途經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152 號由西往東方向時,乙○○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他車輛先行,亦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時,有無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停車」、「40公分」,應予更正),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未讓其他車輛先行,亦未注意丙○○尚未將車輛僅靠道路右側、仍超過60公分以上,竟貿然開啟小客車右後車門;

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BJQ-272 號重型機車,沿同方向由小客車後方駛至,甲○○見乙○○突開啟車門,閃避不及,小客車車門撞及甲○○機車左側車身,致甲○○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腦震盪、左手小指尖截斷等傷害(丙○○涉嫌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諭知不受理判決)。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駕駛丙○○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讓乘客乙○○下車,且未注意後方來車開門,導致我閃避不及,撞到計程車右後車門跌倒受傷送醫」等情明確(見偵查卷第13頁),且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陳稱:「乙○○……突然打開車門」等情屬實(見偵查卷第7 頁);

車禍發生後,告訴人旋即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外傷性腦震盪、左手小指尖截斷之事實,則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1 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4、15頁),堪以認定告訴人受傷之結果;

車禍現場情形及事發經過,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到場製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照片8 張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4至32頁),亦可得知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又按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開啟計程車車門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他車輛先行,又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時,是否已緊靠道路右側、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逾60公分。

被告當時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告訴人機車先行、未注意駕駛人丙○○尚未將車輛緊靠路邊60公分以內,被告貿然開啟車門,撞及告訴人機車,自有過失。

是被告過失開啟車門,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開啟車門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讓告訴人車輛先行、亦未注意駕駛人尚未緊靠路邊之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㈠被告因與計程車駕駛人丙○○發生口角,竟未注意讓其他車輛先行、亦未待丙○○將車輛緊靠路邊,即貿然開啟車門,撞及告訴人機車,導致告訴人受有外傷性腦震盪、左手小指尖截斷等傷害,其輕忽程度嚴重,造成告訴人損害非輕;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20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4 年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被告不知悔改,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庭訊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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