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交易,210,2008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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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街2巷16弄32號2樓皕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皕祥公司)從事土木施作之員工,以駕車為其附隨業務,而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2月24日晚間10時許至11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98巷5號工地宿舍飲用高梁酒約300毫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又無駕駛執照,竟仍於同年月25日上午自該處駕皕祥公司所有車號8318-KF自用小貨車欲至臺北市○○區○○街工地上工,而沿臺北市○○區○○路2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39分許)駛經臺北市○○區○○路2段24巷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因宿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徒步自秀明路2段24巷口由南向北穿越秀明路2段之甲○○,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胸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

嗣經到場警員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告訴人即證人甲○○警詢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適為本案證據;

而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生理平衡檢測表、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V9882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等證據並未提出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係警員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所製作及醫師視診告訴人所出具,均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而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值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V98821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依案發當時天候、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竟因宿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告訴人,堪認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係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該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素行尚可,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惟於政府及媒體多所宣導酒駕禁令下,仍執意駕車,顯徵其就法律禁止規範及用路安全之嚴重漠視、輕忽心態;

至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無賠償其損害,告訴人傷勢嚴重程度與被告酒測值濃度及其高職肄業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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