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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546 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97年度北交簡字第522 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7月4日上午9 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686-QN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路內側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與南京東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時在其前方同向行駛,由告訴人乙○○所駕駛,搭載告訴人丙○○、丁○○之車號7C-1622 號自用小客車,在南京東路口內側車道欲左轉南京東路,被告見狀遂緊急煞車,惟仍因煞車不及致其車頭左側撞及7C-1622 號自用小客車車尾,且因撞擊力道過大,致告訴人乙○○與同車之告訴人丙○○、丁○○分別受有頭部外傷併發腦水腫及頸部鈍傷、胸部及右肩鈍傷、頭部外傷及頸部挫傷等身體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丙○○、丁○○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等3 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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