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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弄22
上開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九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五五五○—EW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一四九號「上鼎汽車公司」前,原應注意汽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車輛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左前車門,適乙○○騎乘車牌號碼EEV—○九一號機車於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撕裂傷、挫傷、深部血腫、右手無名指撕裂傷等傷害,案經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然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期間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家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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