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4月3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BBP-607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臺北市○○街270號前,甲○○明知騎乘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時值夜間,但有照明,天雨、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何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適康郭志貞適至臺北市信義區○○街81巷倒完垃圾,沿臺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步行返家,未緊靠路側而直接步行於車道上自其對向而來,甲○○所騎乘之重機車前車頭直接撞擊康郭志貞之左小腿,致康郭志貞當場倒地,頭部著地致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8日上午9時37分傷重不治死亡。
甲○○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鄧堯育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康郭志貞之子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補充資料表在卷可稽(參偵字第79755號卷第15-16、18-24頁及本院卷)。
又被害人康郭志貞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一節,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並製有相驗筆錄在案,且有該署所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按(參相字第262號卷第48-51、55-60頁)。
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衡諸當時狀況,時值夜間有照明,且天雨、路面濕潤,視距良好,此有上開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於撞及對向步行而至之被害人左小腿,致被害人當場倒地受傷,經送醫後仍因傷重而不治死亡,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並顯與被害人之上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亦有明定。
本件依現場圖所示,被害人倒地後之嘔吐物係在嘉興街之車道中間,足認被害人當時確實未靠邊行走,而有直接步行於車道之過失,亦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
惟仍不能因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綜上,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向員警鄧堯育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證(見偵字第7975號卷第25頁),是警察接獲報案時,顯然不知何人為肇事者,甚為灼然,則被告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當時所騎乘之機車為101CC之重型機車,而被告僅考領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並未依法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行車執照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參偵字第7975號卷第36、37頁)。
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之越級駕駛之違規情事,但被告既已考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非完全未考領駕駛執照,自無庸依同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及被害人分別之過失程度,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30萬元賠償之和解,除強制險150萬元外,被告已支付現金100萬元,另80萬元雙方約定於97年8月7日支付,此有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稽,並經告訴人當庭確認在案,其犯後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過失而罹本罪,經此偵、審之程序,當知所警惕,認其上開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不附負擔之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嚴君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