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交易,268,2008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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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1月15日晚間23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1319─DC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南向北行駛,本應注意於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至金山南路一段135 號前時,適有乙○○騎乘REQ-966號輕型機車與之同向前進,亦疏未注意行車安全間隔,致雙方互相擦撞,乙○○倒地受有右上臂、右手掌、左手掌、左踝、左足背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由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新台幣貳萬元 (當庭收受) 而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於97年5月26日所提出撤回告訴聲請書1紙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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