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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一五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北交簡字第二六號)而簽移本院交通法庭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妨害公務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板簡字第一一六二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丙○○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六時零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ASQ-五五○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漢口街、博愛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所行經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開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業已顯示為紅燈,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狀況下,闖越紅燈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AVZ-二二一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口,丙○○閃避不及,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前車頭遂撞擊甲○○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甲○○因而受有左肘、左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右肩,應予更正)、左大腿、左髖部重挫傷及左胸扭挫傷等傷害。
丙○○在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即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認定:公訴人提出作為本案證據之卷內書面證據資料,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現場目擊之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天主教會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世芳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以上均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九七三○三九二○○○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醫興字第○九七三一○八六四○○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影本、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耕醫病歷字第○九七○○○一二八七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影本、世芳復健科診所病歷表等在卷可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二、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文規定,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定而遵守該處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所行經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九七三○三九二○○○號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被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前開交岔路口時,違反前揭規定,在上開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業已顯示為紅燈之狀況下,闖越紅燈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其所駕駛之上開重型機車前車頭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且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前雖曾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然係屬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不影響承認自己騎乘肇事車輛而發生車禍之自首效力,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而被告亦因此車禍而受傷,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九七)長庚院基法字第○四八號函暨檢附被告病歷資料影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醫興字第○九七三一○八六五○○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影本等在卷可按,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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