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交易緝,3,2008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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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20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91年6月27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K-1812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第一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愛國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意往來車輛隨時為停車之準備,貿然左轉,適丙○○騎乘車牌號碼APM-629號重型機車(後載乙○○),沿金山南路北向南方向第二線車道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已煞閃不及,遂於交岔路口,由丙○○之機車前車頭,撞及甲○○之小客車右後車門,致人車倒地後,丙○○受有左臂各2公分、1公分之撕裂傷兩處,左小腿1.5公分撕裂傷1處之傷害,乙○○則受有左腳內髁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起訴書漏載「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第33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告甲○○被訴於91年6月27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起訴書漏載「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嫌,經公訴人於91年9月24日開始偵查,於同年12月30日提起公訴,並於92年1月10日繫屬本院,但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2年9月26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

又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3年,再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9月期間,共計為3年9月。

惟自公訴人自91年9月24日開始偵查,迄92年9月26日本院發布通緝前,扣除公訴人91年12月30日提起公訴迄案件於92年1月10日繫屬本院之期間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

是本件被告自犯罪行為成立之日之91年6月27日起算,追訴權時效已於96年3月18日完成。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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