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交簡,21,200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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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劉永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27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北交簡字第20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6年度訴字第61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逕以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原名劉永彬)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黃宇維製作之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甚明。

故本件犯罪事實增列被告自首,本件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見本院民國97年3月3 日筆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 月31日北鑑審字第09730006800 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 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

(一)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即新臺幣3元) 以上」,而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二)自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車禍發生報警時未表明肇事者,員警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有前揭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賠償損害,惟告訴人在多車道左轉彎未先駛入內側車道為肇事主因、被告僅為肇事次因,且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故依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即應適用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末按被告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爰併諭知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正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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