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交簡,23,200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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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五三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本院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審判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受傷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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