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交簡,24,200803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五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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