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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1040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於員警到場時,被告甲○○在場,並當場表明其係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
㈡加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違反駕駛人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疏失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江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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