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交簡,28,200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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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81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一)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於員警到場時,被告甲○○在場,並當場表明其係肇事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

(二)加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

(三)至告訴人乙○○於本院訊問時,提出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所具診斷證明書,尚難證明被害人丙○○所受傷害有何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本院著不予以變更檢察官所起訴之法條,亦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有其他前科紀錄,素行不惡,惟其所肇過失傷害案件,使被害人2人受傷,其違反駕駛人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較高,且被害人2人所受傷勢非輕,且被告犯後迄未達成民事上和解,量刑原不應輕縱,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疏失,態度並非不佳,且有前開自首之法定減輕刑法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程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雅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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