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杜冠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0五五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許奕博」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㈠事實部分應更正: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卷第三十頁),其內並無偽造之「許奕博」簽名或指印,起訴書關於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解,爰予更正。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九十七年五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二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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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偽造「許奕博」署押(簽名、指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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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附著之文書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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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調查筆錄(第一次)(偵卷第六至八頁) │簽名四枚 │
│ │ │指印八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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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偵│簽名共二枚│
│ │卷第二六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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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簽名二枚 │
│ │輛收據及限期領回通知單(偵卷第二七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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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飲酒時距確認單(偵卷第二八頁) │簽名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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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酒精濃度測定單(偵卷第二八頁) │簽名一枚 │
│ │ │指印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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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生理平衡檢測表(偵卷第二九頁) │簽名一枚 │
│ │ │指印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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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權利告知書(偵卷第三一頁) │簽名一枚 │
│ │ │指印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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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夜間偵訊同意書(偵卷第三二頁) │簽名一枚 │
│ │ │指印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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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逮捕通知書—通知本人(偵卷第三三頁) │簽名一枚 │
│ │ │指印二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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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逮捕通知書—通知親友(偵卷第三四頁) │簽名一枚 │
│ │註:被通知人姓名欄之「許奕博」三字僅具│指印一枚 │
│ │辨識作用,並非署押性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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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逮捕人犯時間管制表(偵卷第三五頁) │簽名一枚 │
│ │ │指印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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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簽名十六枚、指印十六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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