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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所為96年度店交簡字第887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33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因業務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為附表所示事項。
事 實
一、乙○○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9月27日下午3 時40分許,駕駛車號380-MT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800 號五城加油站前,正由北往南再往新店方向迴轉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依係日間、天氣晴、道路亦無障礙物等情形觀之,並無任何足令乙○○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竟貿然違規向左迴轉行駛,適有甲○○騎乘車號700-AAA 號大型重機車,沿安康路由新店往三峽方向超速駛來,見狀閃避不及,乙○○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甲○○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左肘及左髖部鈍挫傷之傷害。
經警至現場處理,乙○○於犯罪被發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20頁背面),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以上見偵卷第13、14、18至27、30、42頁)在卷可稽,復有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憑(同上偵卷第37頁)。
按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
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情形觀之並無任何足令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傷,顯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本件車禍發生報警時未表明肇事者,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同上偵卷第29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之事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原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點,認「大型重型機車,沿該道路由東往西方向」,稍有未洽;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承認其有過失責任,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量處有期徒刑4 月之刑,猶嫌過重,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責任,被告過失行為對告訴人所生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歷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願於97年5 月5 日前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乃為適當,依據雙方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向被害人即告訴人一次支付6 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孫正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事項:乙○○應於97年5 月5 日前,一次給付甲○○新臺幣6 萬元。
二、依據: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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