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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北交簡字第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原因、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行為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不利影響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是本件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從而,被告仍執其詞否認犯行,要無可採。被告上訴意旨雖指原判決量刑過重,然酌諸被告曾有傷害、公共危險及竊盜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店交簡字第七八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於九十六年間,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三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七萬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嗣經裁定減為罰金新臺幣三萬七千五百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甫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犯行等節,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之刑度,堪稱妥適。
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吳麗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田華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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