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交簡上,35,2008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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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一四號判決,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為(起訴書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上午七時二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VG-七00號之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一段、桂林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情形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可注意之情,適甲○○行經該處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穿越馬路,詎乙○○竟疏未注意暫停讓甲○○先行通過,其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左側照後鏡撞及甲○○之身體,致甲○○當場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尺骨骨折及右腳踝挫傷等傷害。

於同日九時許,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乙○○向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受理後,乙○○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述綦詳(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一一五號卷【下稱他字卷】第二頁及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參照),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份、補充資料表一份、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張在卷可稽(他字卷二二頁至第二六頁及第三十頁至第三四頁參照),而告訴人確係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尺骨骨折及右腳踝挫傷等傷害,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足憑(他字卷第十三頁參照),是被告乙○○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情已足認定。

且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零三第二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考領駕照之駕駛人,對此自應知悉,而本件復無其於肇事時有不能注意之證據,足證被告疏未注意及此,確有過失行為,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為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出具之北鑑審字第0九六三0四三三四00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參(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九四號卷第六頁至第八頁參照),且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一之部分亦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告訴人甲○○之指述、㈡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份、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㈣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一份、㈤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份、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㈦現場照片十張及㈧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被告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之自白及該等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過失傷害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為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其於肇事後,俟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他字卷第二九頁參照),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⒈按事實審法院若未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當有違法可指(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犯行既已造成告訴人身體之一定程度傷害,影響告訴人之平日生活作息,並因此支出金錢醫治,損失非輕,原審未審酌及此,僅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相關情狀,諭知所量之較輕刑度,縱在法定刑範圍量處,仍有不當之處。

⒉原審疏未認定被告有自首之情形,而未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亦有未洽。

是檢察官上訴不服原審判決,認量刑太輕部分,應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一紙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其本件過失之情形、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程度,而犯罪後雖能坦承為肇事之人並自首,惟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拘役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徐淑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汝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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