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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6號8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七之末至九行更為:「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紙可稽(此部分符合自首之條件,與原簡易判決之認定尚無二致)」。
三、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具狀以被告肇事迄今,不聞不問,對民事賠償以逃避、拖延方式處理,告訴人多次往返醫院,原審僅判處拘役三十日,較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損失,不符比例原則,而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為適當合法之裁判等語。
四、惟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上訴意旨所指之各情,業經原審判決時綜合審酌,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判決量刑既無顯然違法、不當情形,其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徐千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禎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附件:(97年度北交簡字第134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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