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交簡上,6,200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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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郭明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店交簡字第882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偵字第188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6年8月23日凌晨,於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在其所有停放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安和路口機車道上之門牌號碼V4-5181號自小客車內睡覺。

因該車妨害其他車輛之通行,在附近值勤之義交丁○○遂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將丙○○喚醒,丙○○依丁○○要求將車移至離車道約2、3公尺遠之附近空地停放(丙○○此部份移動自小客車之行為,尚不成罪,理由詳後)後,繼續在車內睡覺。

至同日上午8時許,丙○○醒後明知其因飲用酒類,當時仍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發動該車引擎並倒車約2、3公尺,並已將車子轉向欲離該空地,俟為警發現制止並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酒後,在停放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安和路口機車道上之上開自小客車內睡覺,並依丁○○之要求將車移至附近空地停放後,繼續在車內睡覺,至96年8月23日上午8時許醒後發動該車引擎,為警發現並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等情,然矢口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可以安全駕駛的。」

、「當時沒有要開車,也沒有要轉向。」

、「當時是因為我睡醒時八點多太陽出來了很熱,我發動引擎只是為了要吹冷氣而已,不是要倒車。」

云云。

辯護人並辯稱被告之行為,不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意旨,無論以該罪之餘地云云。

二、經查:⑴被告於96年8月23日上午8時許,經警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附卷可資佐證(見96年度偵字第18845號卷第19 頁),而被告與其選任之辯護人亦不爭執此情(見本院97年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⑵被告於96年8月23日凌晨,於飲用酒類後,而在其所有停放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安和路口機車道上之上開自小客車內睡覺,因該車妨害其他車輛之通行,在附近值勤之義交丁○○遂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將被告喚醒,被告依丁○○要求將車移至離車道約2、3公尺之附近空地停放後,被告繼續在車內睡覺,至同日上午8時許,被告醒後發動該車引擎,俟為警發現制止並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義交丁○○所證稱被告於96年8月23日早上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安和路口機車道上之上開自小客車內睡覺,因該車妨害其他車輛之通行,經其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將被告喚醒,被告依其要求將車移至附近空地停放後,被告繼續在車內睡覺,至同日上午8時許,被告醒後發動該車引擎,俟為警發現制止並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乙○○所證稱其當天上午6點至9點,負責臺北縣新店市○○路、安和路口交通疏導勤務,到達路口時被告之上開自小客車已停放在離車道約2、3公尺遠之附近空地,至同日上午8時許,被告發動該車引擎,經其發現制止,並通知同事到現場檢測被告吐氣酒精濃度之情節相符,又與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甲○○所證稱其當天其至現場對被告檢測,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節相符,此外亦有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現場上開自小客車停放之照片附卷可資佐證,是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⑶被告雖辯稱「我當時是可以安全駕駛的。」

云云,然如前述被告於96年8月23日凌晨即飲用酒類,而至同日上午8時許,警員甲○○對被告檢測,被告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65毫克,又參酌警員甲○○除對被告檢測吐氣酒精濃度外,亦曾對被告實施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為「因為他(指被告)畫的同心圓彎彎曲曲的,不流暢,而且還畫到內圓去,所以認定是不合格的,所以最後勾選不能安全駕駛。」

,此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97年3月7日審判筆錄),且觀諸卷內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確顯示被告所繪之同心圓之圓圈不完整(見96年度偵字第18845號卷第20頁),而既然被告當日上午八時許所繪同心圓之圓圈不完整,再加上被告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65毫克,可見被告當時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亦即被告當時精神狀況因酒後尚未完全清醒,準此足見,被告於96年8月23日凌晨飲用酒類後,至同日上午8時許,仍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訛,被告有關「我當時是可以安全駕駛的。」

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取。

⑷被告雖辯稱「當時沒有要開車,也沒有要轉向。」

、「當時是因為我睡醒時八點多太陽出來了很熱,我發動引擎只是為了要吹冷氣而已,不是要倒車。」

云云,然被告於96年8月23日上午8時許,仍在離車道約2、3公尺之附近空地上發動上開自小客車引擎並倒車約2、3公尺,並已將車子轉向欲離該空地之事實,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97年3月7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丁○○所證述之被告於96年8月23日上午8時許,發動上開自小客車引擎並倒車1、2步之情節(見本院97年2月15日審判筆錄)大致相符,再參酌證人乙○○、丁○○與被告並無糾葛(此從被告及其選任之辯護人詰問證人乙○○、丁○○時並未提及雙方曾有糾葛可知),因此證人乙○○、丁○○應無為誣陷被告,而自陷偽證罪嫌之可能等情以觀,足認證人乙○○、丁○○所稱被告於96年8月23日上午8時許,發動上開自小客車引擎並倒車之陳述,應非虛偽,堪以採信。

雖然有關被告倒車之距離,證人乙○○說是約2、3公尺,而證人丁○○則稱是1、2步,而稍有不一致,然由於被告係瞬間倒車,自難要求目擊者對距離為正確之描述,更何況證人乙○○、丁○○2人對被告確曾倒車此基本事實之陳述,則相當一致,再參酌證人乙○○為現職警員,基於其受有正式之警務訓練,其對瞬間發生之事情,較一般人能正確判斷之情節以觀,應以證人乙○○所稱被告於96年8月23日上午8時許,發動上開自小客車引擎並倒車約2、3公尺,並已將車子轉向欲離該空地之陳述,較為可採,被告有關「當時沒有要開車,也沒有要轉向。」

、「當時是因為我睡醒時八點多太陽出來了很熱,我發動引擎只是為了要吹冷氣而已,不是要倒車。」

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

⑸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之行為,不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意旨,無論以該罪之餘地云云。

然「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考其立法意旨係因人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驅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且酒後駕駛車輛者不論其駕車距離之長短為何,對於該駕駛過程中所可能產生之危險並不會因駕駛距離較短而免除,因此被告就此執詞辯稱所行進距離甚為短暫,不致於發生危險,乃誤解立法目的。」

,業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可參,亦即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駕駛車輛之行為,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者,因其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駕駛車輛之行為,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存有高度公共危險性,具有可難性,是依立法目的判斷,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應屬於抽象危險犯。

因此判斷是否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重在行為人之服用毒品、屬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駕車車輛之行為,是否具高度公共危險性而定,至於行為人駕車詎離的長短,則在所不問。

從而本件被告於96年8月23日上午8時許,離車道約2、3公尺之附近空地上發動上開自小客車引擎並倒車約2、3公尺,並已將車子轉向欲離該空地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端賴被告酒後之倒車行為,是否具備高度公共危險性而定。

如前述被告當時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雖然被告倒車之地點為離車道約2、3公尺之附近空地,但因被告倒車時,上開自小客車係停在一間裝有籃色白色鐵門之房屋前,且徵之證人乙○○業已證稱「房屋裡面有人在住,我看過民眾有停車,從那邊出入。」

(見本院97年3月7日審判筆錄),而被告亦自承「我停車那個房屋沒有人住,只是白天那個房屋的屋主在那邊聊天、泡茶而已,晚上沒有人住。」

等情(見本院97年3 月7日審判筆錄)等情以觀,足徵被告倒車之地點雖係離車道約2、3公尺之附近空地,但因該空地上有一供人使用中之房屋存在,隨時可能有人利用該空地進出該房屋,而既然被告當時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則被告倒車行為,無論其倒車詎離是2、3公尺或4、5公尺或10、20公尺遠,均會對利用該空地之不特定人的安全產生一定之危險,亦即被告當時倒車之行為已具備高度公共危險性,是被告於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倒車2、3公尺遠,且已將車子轉向欲離該空地之行為,自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辯護人有關被告之行為,不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意旨,無論以該罪之餘地之辯解,顯誤解立法目的,尚不足採。

三、綜上,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就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之規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即罰金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罰金刑由「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五、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如後述被告依證人丁○○要求將車移至離車道約2、3公尺遠之附近空地停放之行為,尚不成罪,原審未予詳查,遽予論罪,自難謂適法,尚有未洽;

又如前述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修正,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固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就此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倒車2、3公尺遠,並將車子轉向欲離上開空地,顯心存僥倖,並缺乏尊重其他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外,被告於96年8月23日上午6時30分許,於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在其所有停置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安和路口機車道上之門牌號碼V4-5181號自小客車內睡覺。

經附近值勤之義交丁○○趨前指正後,竟仍駕駛該車轉彎至附近空地停置,,因認被告此部份行為亦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上開自小客車自臺北縣新店市○○路、安和路口機車道上,轉至附近空地停放之行為,然然矢口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行,辯稱伊係應義交丁○○之要求始將車子轉至空地停放,不成立刑法第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名等語。

三、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分別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駕駛人在道路上自有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指揮之義務。

從而,縱然駕駛人依其他法令不得為某特定駕駛行為,但該駕駛人於交通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合法指揮命令下應為該特定駕駛行為時,該駕駛人之為該特定駕駛行為,仍無可責性可言,蓋該駕駛人無法自行決定可否為該特定駕駛行為,亦即該駕駛人欠缺犯意。

四、經查:⑴證人丁○○為96年年8月23日上午負責幫助稽查臺北縣新店市○○路、安和路口之交通義交人員,且當時正在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事實,除據證人丁○○證述外,亦經證人乙○○證述在卷可查,且檢察官之起訴書亦認定丁○○為交通義交並執行交通稽查任務(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經附近值勤之義交丁○○趨前指正」所載),是丁○○為交通義交,當時正在執行交通稽查任務無誤。

⑵雖如前述被告於96年8月23日凌晨,於飲用酒類後,至同日上午8時許前,仍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被告自負有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不得駕駛任何動力交通工具之義務,但被告於96年8月23日上午6時30分許,會將上開自小客車自臺北縣新店市○○路、安和路口機車道上,移至離車道約2、3公尺遠之附近空地停放,完全是該車在機車道上妨害其他車輛之通行,經證人丁○○喚醒被告後,被告始依證人丁○○之要求而移車之事實,除據被告供述外,亦經證人丁○○證述在卷可查,準此可知,上開自小客車於96年8月23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安和路口機車道上,因妨害其他車輛之通行,而證人丁○○命被告將上開自小客車自安康路、安和路口移至附近空地停放,自屬疏通機車道之合法指揮命令,且被告於96年8月23日上午6時30分許之移車行為,係依證人丁○○之要求,並非被告自行決定無訛。

⑶而既然被告於96年8月23日上午6時30分許之移車行為,係依證人丁○○之要求,且如前述證人丁○○所為命被告移車之要求,係合法之指揮命令,因此被告縱然於96年8月23日上午6時30分許違反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移動上開自小客車,但因被告當時之移車行為,並非其自行決定,揆諸前開說明可知,被告於96年8月23日上午6時30分許之移車行為,欠缺犯意,自無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餘地。

四、綜上,足見本件關於檢察官起訴被告於96年8月23日上午6時30分許之移車行為,另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一節,本院認被告此部份行為,不成立該罪,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認定被告此部份行為,亦成立該罪,自有違誤。

被告上訴就此部分否認犯罪,應認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由於檢察官認被告此部份犯行,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一罪之關係,是本院就被告被訴之此部份犯行,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13庭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郭顏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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