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交簡附民上,1,2008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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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交簡附民字第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其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狀之記載。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若果提起而經法院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雖經合法上訴,上級法院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此與合法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合法上訴,而法院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審判且可為實體上之審判者,迥不相同。

是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予以駁回,原告合法提起上訴,上級法院刑事庭應認上訴為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附字第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係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本院第一審過失傷害案件刑事訴訟判決後為之,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收件戳及本院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一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嗣前揭刑事訴訟部分於第一審判決後,經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提起上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北檢盛首九七請上一0六字第二六七號函檢送上訴書一份在卷足稽,則原審以原告於刑事辯論終結後上訴前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違法定程式而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明,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為撤銷原判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徐淑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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