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交聲,110,2008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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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1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四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
二、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
而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經查,本件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於民國96年8月21日為裁決處分,於同年8月27日即送達於受處分人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277巷75號2樓之戶籍地,並由該址之同居人即受處分人母親廖碧玲收受,此有裁決書、送達證書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本件於96年8月27日已生送達之效力。
而受處分人於96年12月3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聲明異議,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戳章足憑,顯已逾20日不變期間,並據移送機關於移送書「意見欄」為初步檢核無誤。
本於先程序後實體之法律原則,本件異議程序之提起既非適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本院即無從就異議內容之實體部分續予審酌,從而,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第18條之規定,本件異議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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