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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1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6年12月17日所為之裁決(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V60109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原處分機關處分理由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下午七點五十分左右駕駛2T-3238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時違規左轉酒泉街,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當場舉發(北市警交字第AEV601091 號),因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
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於前述時間地點並未駕駛前述車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之簽名並非其所簽等語。
法院判斷:證人即前述自用小客車所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其經營汽車租賃,前述自用小客車平時借予員工或朋友使用,只要有人借用,其即會登記留存,九十六年八月十日下午係何人使用該車,須再查證(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第二頁)等語,並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具狀陳稱:該車係當日係由證人甲○○出面承租,該車至同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二點始要回該車,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為據。
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其不認識租賃契約書上所載承租人「簡國源」,當天是跟異議人之弟弟丙○○一起去租,其為連帶保證人,簽名時未注意承租人是誰,租用手續辦妥後,車輛由丙○○開走(本院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調查筆錄第二頁)等語。
由以上證人丁○○、甲○○之證言,參以前屬自用小客車之租賃契約書影本、異議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可知,異議人之弟丙○○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以「簡國源」名義向證人丁○○承租前述自用小客車,由證人孟漢祥任連帶保證人,丙○○即自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起占有該車,至同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二點始由證人丁○○尋回該車等情無誤,異議人所辯應可採信。
則前述自用小客車於違規行為當時人既由丙○○使用,而非由異議人占有,自不得對異議人處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本件租賃契約書上「簡國源」之簽名,及舉發通知單上之「乙○○」之簽名,是否係丙○○冒用「簡國源」及異議人之名義所偽造,而涉有偽造署押或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移由偵查機關偵辦之。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邱蓮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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