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交聲,1218,2008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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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21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事件裁決所97年4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監自裁字第40-ZIB0809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9F-5952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10月10日上午9時18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向15公里處,經以雷達(射)測定其行速為時速116公里,超過該處之最高速限時速90公里,經拍照後為警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35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雖於前開時地行經國道三號北向15公里處,有以116公里時速超速行駛且為警拍照採證(實際駕車之人為受處分人之子鄭謄榮),惟有關單位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至少300公尺前明顯標示,自不得對該超速行為予以處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又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高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行經國道三號北向15公里處時,以116公里時速超速行駛並為警拍照採證之事實,有舉發照片一張在卷可稽,受處分人對於此一違規行為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且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確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國道三號北向15公里300公尺處有設置明顯之「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及速限標誌,有該局第九警察隊96年12月26日公警九交字第0960972621號函一份在卷可稽,且依異議人之代理人鄭謄榮向本院所提之現場照片觀之,在標示「15.3」(意即國道三號北向15公里300公尺)處確實有設置一含速限「90」及「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無誤,並無異議意旨所指之有關單位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一節。

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旨在提醒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自己之行車速限,以免因剎那間之超速而遭突襲採證受罰,立意固然良善,然該規定所指之「300公尺」應僅為概括估算,只要實際設置地點係在拍照採證前「300 公尺」之附近即可,非必絲毫不能有差,自屬當然解釋;

查依卷附現場照片觀之,雖本案採證地點在國道三號北向15公里處,上開告示牌設置地點係在極接近「15.3」公里處前之1、2公尺處,而非「精準」設置在「15.3」處,惟任何一行經國道三號北向15公里300公尺處之駕駛人均可直接目視此一告示牌甚明,則該告示牌之設置地點自已符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受處分人據此爭執謂告示牌係設置在15公里200多公尺處,違反規定,不得處罰云云,顯屬強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確有上開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3500元罰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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