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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2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七日所為之北市
裁二字第裁22-Z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南下高雄洽公,駕駛車牌號碼3265-QG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白河路段時,遭警尾隨閃燈警示,異議人停車受檢後,警員即告知異議人超速,時速高達一百九十一公里,要異議人看警車上顯示之數字,異議人當場告知員警並未超速,並質疑測速器有無故障,員警卻置之不理,異議人又向警方表示伊當時與砂石車同行,且警車行駛於異議人後方已有一段距離,有無超速應該非常清楚,警方雖回應異議人係看到警車方減速而與砂石車平行,但異議人如何瞬間從一百九十一公里之時速減至一百公里,而與砂石車同行呢?為此對原處分不服,而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
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處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前段、第五項前段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取締違規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白河分隊(下稱白河分隊)員警甲○○、丙○○分別到庭證述明確。
甲○○證稱:我負責拿雷射槍,車子停在避車彎,我用雷射槍瞄準器瞄準來車,逐一點選,點選到異議人的車子超速,那邊有三個車道,異議人行駛在中間車道,異議人的車子是BMW,型號不記得,我鎖定之後發現異議人超速,我就請丙○○開啟警示燈,我發現異議人的車子速度有放慢,且跟外側車道的砂石車平行前進,我沒有辦法直接用人去攔他,所以就用巡邏車去攔停,攔停之後我們就用雷射槍的數據給他看,他當時說他的速度沒有那麼快,但是我們測的速度確實是這樣。
從我測到他一直到我把他攔停下來,這中間距離大概三百多公尺,足夠他(從時速一百九十公里)減速到一百公里等語;
證人丙○○則證稱:當時我在旁邊警戒並觀察來車動態,以我的目視這台車確實很快,根據我們同事甲○○雷射槍測得的證據依規定開單。
攔停的過程同甲○○所述,他看到我們警示燈打亮之後,速度就明顯變慢。
…我說的減速是從我們開啟警示燈之後,異議人才減速。
…測量的距離在舉發通知單上有記載,是四百五十九點三公尺。
雷射槍是逐一點選,一部一部測,不受前後左右他車影響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
而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路段於三0一‧七公里處,豎立有速限為時速九十公里(總重二十噸以上貨車)、一百一十公里(其他車種)之速限標誌,在三0三‧二公里處,亦有「前有測速照相」之標誌,有舉發員警當庭提出之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足見違規地點前方確已明確標示該路段之速限標誌。
再參酌證人甲○○於舉發時使用之雷射測速槍,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由台灣光學有限公司調派工程師至白河分隊進行校正檢查,認定該機器可正常操作使用,有效期限至九十七年六月止,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九十六年三月二日公警八交字第096089315號函暨所附台灣光學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一份,以及員警當庭提出之雷射槍照片一張附卷為憑,可見上開機器於本件違規發生時,係在檢驗合格之有效期限內,當可正常操作使用。
是異議前開辯解,均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項前段、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二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施以道安講習,核無違誤(吊扣汽車牌照部分非屬裁決所職權)。
故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游士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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