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交聲,1237,200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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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23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7年03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WP540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以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又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月9日15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J6H-572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長沙街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舉發。
嗣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之結果,仍認為異議人有前開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情事與事實不符,雖當場攔停,但沒有錄影、照相存證,與本人看到之燈號有誤,且值勤員警係站立於店家門口,而非路口,有機會與店家互動,恐有受其他外力影響其值勤時之注意力,又伊行至路口中時,號誌突然轉變成黃燈,該路段設置之管制號誌位置亦有不當等語。
四、訊據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路與長沙街交岔路口之事實,惟辯稱:「我確定我要過路口的時候是綠燈,我走到路的一半號誌就變成黃燈,我就繼續往左轉,我轉過去的時候應該還是黃燈。」
(見本院97年5月8日訊問筆錄)。
經查,本件交通違規舉發過程,業經證人即原舉發機關員警乙○○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是15點到17點,編排勤務在環河南路、長沙街口,取締闖紅燈勤務,我在15點35分時,先攔一部闖紅燈的機車,在告發中抬頭一看在15點37分時,攔停J6H-572 為受處分人之車,也是闖紅燈過來的。
受處分人是從環河南路由北往南,過長沙街口。」
、「當地紅燈時間是南北向比較長,東西向比較短,因為屬於一個T 字路口,南北向紅綠燈有長達3 分鐘以上,第一部開單時是15點35分,用掌電輸入的話1 分鐘以內可以開一部車,受處分人是我攔下第一部車還沒開單以前,尾隨第一部車後面過來,我攔停受處分人時有抬頭看紅綠燈,當時是紅燈。」
等語綦詳(見本院97年5月8日訊問筆錄),亦有證人當庭提出同日舉發通知單2 紙附卷可稽,則證人當天於同地點舉發二人有相同之違規行為,舉發時間前後為短暫2 分鐘內,衡情,證人錯誤認定異議人違規之可能性極低。
再本院參諸證人乙○○與受處分人之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素不相識,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受處分人之理,況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偽證罪之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是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詞,堪可採信。
五、至異議人另辯員警值勤站立位置與號誌設置位置不當等語,依卷附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7年03月12日北市交工規字第09731114000號函1紙說明號誌位置設置無缺失外,員警站立位置,除有證據可以證明無法辨識舉發事實外,自不得僅依受處分人前開臆測之詞,即推翻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違規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處分書漏載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核無違誤,是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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