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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25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 浩邦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
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1AD02340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浩邦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浩邦公司)於民國97年1月11日15時16分許,將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A5B-832號重機車,停放於大安森林公園汽機車殘障專用停車場內,未依規定停車,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停車之處所係屬空地,該處並無不准停車或禁止停車之標誌,亦無停車場牌,且無人管理,不能由停管理自由心證認定開單告發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其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將其所有之上開機車,停放於大安森林公園汽機車殘障專用停車場內,且未停於停車格內等情,有舉發照片一紙在卷可稽。
又異議人當時停車之處所係屬大安森林公園汽機車殘障專用停車場,現場並已立有標誌,此亦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以97年4月12日北市停四字第09732438700號函復暨所附之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可參。
是異議人所辯: 該處係一般空地云云,與事實不符。
上開處所既是行動不便者之專用停車場,一般民眾之車輛自不得停放於該停車場內。
本件異議人將其所有之上開機車停放於該處所,且未停於停車格內,自已違反上開規定,應依法論處。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百元,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君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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