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交聲,1266,200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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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26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00WKF97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車輛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零時零一分許,駕駛車號1688—MS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敦化北路、南京東路交岔路口時,其所駕駛前開車輛之右前車身與由蕭如瑩所駕駛之車號8T—0937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角發生擦撞,並未致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異議人竟未將車輛位置標繪,儘速將車輛駛離現場,而將車輛停置在快車道十幾分鐘,致妨礙交通之順暢,經員警到場處理,並製作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嗣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乙○○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行為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WKF9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掣單舉發,指定應於九十七年三月一日前到案接受裁罰,異議人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請舉發單位查復及綜合有關資料審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裁22—A00WKF9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異議人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收受裁決書後,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二至四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WKF9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五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裁22—A00WKF9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本院卷第六頁)、異議人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申訴郵件(見本院卷第八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十三頁)等資料附卷足憑。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零時零一分許,駕駛車號1688—MS自用小客車與蕭如瑩所駕駛之車號8T—0937號自用小客車在敦化北路、南京東路發生碰撞後,立即打電話報警,異議人所有駕駛車輛因發生碰撞不易移動,且警員於數分鐘內即抵達現場,異議人所為何來致妨礙交通之順暢?本件舉發警員明顯誤認事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異議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零時零一分許,駕駛車號1688—MS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敦化北路、南京東路交岔路口時,其所駕駛前開車輛之右前車身與由蕭如瑩所駕駛之車號8T—0937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角發生擦撞,並未致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異議人竟未將車輛位置標繪,儘速將車輛駛離現場,警員乙○○依勤務中心通知,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零時十六分許抵達現場處理時,異議人仍未將車輛移置路邊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三十、三一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二十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本院卷第二二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二三、二四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二六至二八頁)等資料附卷足憑。

依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車號1688—MS自用小客車與車號8T—0937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該二部車輛停放位置在敦化北路南往北方向內側第一車道及公車專用道上,時間長達十分鐘以上,其妨礙交通之事實,至堪認定;

另異議人雖辯稱伊所駕駛車輛於發生碰撞後不易駛離顯場云云,然依上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本院卷第二二頁)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二六至二八頁)顯示,異議人所駕駛1688—MS自用小客車之僅與由蕭如瑩所駕駛之車號8T—0937自小客車左前車角發生輕微碰撞,且異議人坦承於警員到場開單後係自行將車輛駛離至路邊等情(見本院卷第三一頁),堪認異議人所駕駛車輛於發生碰撞後仍堪以行駛,異議人上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

綜上,上揭違規事實已臻明確,異議人空言否認有違規行為,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處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肇事,確有無人受傷或死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車輛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

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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