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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11號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原舉
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北市警交字第AEW00三六0二號、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警交字第AEV八六一0七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如附件之異議狀所載。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又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標的,自以公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交通裁決單位就交通違規事件所為處罰之裁決處分為限,尚不及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處分,且受處分人所異議之對象,係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為行政機關所為具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至司法機關即管轄地方法院所審理者,則係該裁決是否合法,為特殊之行政救濟程序。
再自道路交通管理條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中,均未定有裁決處分作成前得預為聲明不服之相關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但書「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之規定,性質上即非處理道路交通違規事件所得準用。
質言之,司法機關之管轄權,乃屬後續管轄權,而行政機關之管轄權,方屬原始管轄權,此主要係行政處分之本質使然,亦兼具減輕司法機關負擔之功能。
職是,若交通主管機關於案件經舉發而繫屬後,尚未為裁決,其原始管轄權既未消滅,則司法機關之後續管轄權自未產生,尚無發動司法權之必要,故交通違規人於交通主管機關裁決前,先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其異議之對象尚未存在,該異議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即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六八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次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係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北市警交字第AEW00三六0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舉發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警交字第AEV八六一0七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舉發停車位置未依規定之違規行為,聲明異議,此業經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坦認在卷,而上開二次違規行為在員警製單舉發後,迄今均未經主管機關裁決,查無開立裁決書之紀錄,此亦分別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北市裁三字第0九七三一六五四四00號函暨函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北市警交字第AEW00三六0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北監自字第0九七六00五二六五號函暨函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警交字第AEV八六一0七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在卷可稽。
是以,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之時,實際上並無任何裁決所裁決書,並無可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存在,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之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華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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