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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80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新阿羅哈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英木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申請牌照檢驗,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應裝設具有連續紀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以下簡稱行車紀錄器)。
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汽車、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八公噸以下營業大客車,亦同。
而汽車定期檢驗自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營業大客車應裝設行車紀錄器。
行車前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汽車,未依規定裝設或經檢查未能正確運作或未使用紀錄卡或未按時更換紀錄卡時,不得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二十四款、第三十九條之一第十八款、第八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九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違反前三項之行為,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新阿羅哈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新阿羅哈公司)所有車牌號碼七二一-BB號營業用遊覽大客車,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二時二十五分,由該公司之司機甲○○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一六二巷口,因未禮讓行人先行穿越行人穿越道,以致發生車禍,肇事致人受傷,經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臺北縣警察局三重交通分隊員警黃紹銘要求甲○○提供行車紀錄器,惟該行車紀錄表卻無行車紀錄,行車紀錄器之指針亦為零,員警即以該車輛行車紀錄器無法正確紀錄資料之違規行為掣單舉發。
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九十六年十月四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該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千元整,並責令臨時檢驗。
三、本件受處分人之代表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固承認新阿羅哈公司所有之上開車號車輛於上開時間有經過上揭地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車子是司機甲○○開的,車子開出來還沒有超出一百公尺,行車紀錄器不會走,不會做紀錄,因為車子很慢云云。
而代理人甲○○亦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為警舉發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我家住在力行路二段,與力行路一六二巷口只有兩條街距離,當時我準備發車,車子的溫度未達引擎的轉速,我駕駛上開車號之車輛到達力行路一六二巷口路口停等紅燈,距離很短,所以行車紀錄器沒有任何紀錄,且那是巷口,我的時速不超過十公里,行車紀錄器的碼錶沒有發生作用,紀錄器必須在直線行駛時,油門加速時行車紀錄器才會發生作用,我當時沒有載人,行車紀錄器是屬於在道路上有載客人者才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上揭違規行為,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黃紹銘於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調查時,結證稱: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二點二十五分,當時甲○○先生駕駛七二一-BB大客車與一位行人發生車禍,我到現場處理,請甲○○出示機械式之行車紀錄器,當時我看上面沒有紀錄的跡象,我就依規定把行車紀錄器拿回去開罰單,我請甲○○把行車紀錄器打開取出紙卡,發現裡面沒有任何內容。
依我對行車紀錄器的瞭解及經驗,如果引擎轉速過低,車子屬於靜止狀況,仍會紀錄一平行線等語屬實(本院當日訊問筆錄參照)。
惟自本件受處分人車輛於舉發當日之行車紀錄器紙卡觀之,其上確實並無任何內容之記載之情,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板檢榮公九七偵四六二七字第二五九0九號函檢送上開行車紀錄器紙卡影本一紙附卷足參。
按行車紀錄器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之功能,登錄車輛啟動、運行與停止之時刻,亦包含在其基本功能中,每張行車紀錄卡僅能記錄二十四小時內之相對應行車速率,故駕駛人本應每日按時更換並正確使用,方能完整記錄車輛真正之行車時間及相對應之行車速率,事後始可根據該紀錄內容而作為行車狀況之參考資料,如此才能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大型車輛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立法目的。
基此,依規定需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除需裝設確實有效而可正常運作之行車紀錄器外,亦應依照相關規定按時更換行車紀錄卡,並且根據正確操作程序將行車記錄卡裝設於該行車紀錄器中。
則受處分人以前開情詞置辯,顯不足採。
故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號車輛既已啟動上路、參與交通,並且在路口停等紅燈,按照前述行車紀錄器之正常運作,當如實記載,惟本件經警查扣之行車紀錄卡中卻無任何內容紀錄,是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上述時間、地點,有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其所有之上開車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上述時間、地點,確有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行為。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千元,並責令臨時檢驗,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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