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交聲,292,200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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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9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1 月18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二字第裁22-A1A1252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原處分機關處分理由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四點十五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3079-DE 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路與萬大路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林永村先行通過而肇事,致林永村死亡,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組員警舉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1A125240 號),因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

異議理由略以:其當時綠燈左轉經過行人穿越道時,林永村從中間分隔島突然走出來,因此沒看到林永村,故不慎撞及,當時其時速才十公里,立即打一一九將林永村送至西園醫院,醫生對林永村實施急救措施時一切狀況都正常,只有背部擦傷,醫生原本交代護士擦藥即可讓林永村出院,隔天再門診,且醫生藥已開好交接給接班醫生,因其認為應該再觀察,醫生亦答應,叫護士打點滴,沒想到過了二小時,林永村血壓一直往下降,醫生在急救時一直壓著胸口,是否因此造成胸部內出血性休克?其並未撞林永村胸口,林永村死亡之結果不一定是該次事故造成云云。

法院判斷: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亦規定甚詳。

異議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四點十五分左右,駕駛前述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路與萬大路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林永村先行通過而肇事,行人林永村於同日下午十一點二十分左右死亡等情,有本院九十七年度交易字第十八號判決、本院調閱該案卷內資料、西園醫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憑,堪認屬實。

另依前述診斷證明書、林永村於西園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及西園醫院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九七)西園醫字第066 號函等可知,林永村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四點三十分入院急診,當時診斷出其受有背部擦傷及挫傷、右手肘挫傷及擦傷、頸部扭傷等傷害,疼痛之部位為後頸部及背部,該院並自當日下午四點四十三分起,持續對林永村施以治療,至同日下午十點因林永村意識喪失而對之施以心肺復甦術,嗣林永村仍於同日下午十一點二十分因左、右胸創傷性血胸而死亡。

據此,林永村之背部既受有挫傷及擦傷,且背部疼痛,顯示其胸腔確曾遭受撞擊,而其死因復係左、右胸創傷性血胸,其死亡之結果與其背部所受傷害自非毫無關聯,參以西園醫院自林永村於該日下午四點三十分入院後,對其所作治療均未間斷,林永村卻仍於同日下午十一點二十分死亡,距離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僅七小時,時間亦屬緊接,其死亡之結果顯係本件車禍所致,且縱林永村未經解剖,亦無解其本院前述認定。

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並無不當,至異議人所辯純屬臆測,尚乏證據足以證明,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邱蓮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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