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交聲,293,2008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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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93號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交通違規裁罰案件異議之對象僅限於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當屬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上記載原處分機關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但並未載明聲明異議之對象為何,於本院民國97年3 月7 日訊問期日,異議人則稱:「(問:異議人是否是對交通裁決所所為的交通事件裁決作異議?)是」;

「(問:是對哪一個交通事件裁決作異議?可否具體指定是聲明異議狀的附件中的哪一件?)是86年5 月3 日的中國時報第一頁所示的內容」;

「(問:是否對報紙的內容聲請異議?《提示並告以要旨》)是」。

然經本院審視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報紙內容,係刊載「刑案頻傳,民情激盪,李連向國人道歉」等語,並非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

本件異議人並非對於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其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江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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