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2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3 樓之15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11月2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乙○○於民國96年9月2日9時15分許,騎車號9HC-009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由臺北往板橋方向行經長江路3段與文化路2段417 巷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而為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予以當場掣單舉發。
嗣異議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即96年9 月17日前)提出申訴,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乃依上開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異議人新台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96年9月2日9 時15分許,我正在長江路2段306號前路口等紅燈約7秒,這時候我的左後方有2位員警叫住我,並且示意我右前方停車,事後我問警員有什麼事情嗎,警員一開始請我拿出證件,後來就說我在上個路口闖紅燈,之後就直接開紅單,當時我跟員警說我並沒有闖紅燈,但是員警完全不理會我,當我跟員警解釋同時,另一名員警說就算你上一個路口沒闖紅燈,你現在這邊在超線,照樣可以開你紅單,這時我有跟員警說我是被你攔下叫我前面停車才會超線的;
再者,我被指闖紅燈的地點與我被攔下來的地點相差300 公尺,如果當時員警確定我闖紅燈,應該會鳴警鈴追著我,而不是在300 公尺後才把我攔下告發,更何況,員警沒有直接證據,口說無憑就亂開罰單,有點濫用公權力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有第53條之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3 點,亦為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本件異議人對於其於上開時間騎車號9HC-009 號重型機車行經前開地點並為警舉發闖紅燈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為辯。
然查:證人即當時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員警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請詳述舉發經過?)當天我是跟洪宗宜警員一起服備勤勤務,當天也有出去巡邏,我們各騎一部警用機車,當時我們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417巷道往長江路方向行駛,異議人騎乘機車在長江路由臺北往板橋方向行駛,當時我們正在行駛中,我有看到在我們前方有幾部車因為417 巷與長江路路口的號誌燈為綠燈而通過路口,等到我們2 部巡邏機車也要通過路口時,就看到2 部機車一前一後闖紅燈過去,於是洪宗宜警員就去追這2 部機車,我是跟在洪宗宜後面,後來因為在下一個路口有紅燈,有車子擋在前面,洪宗宜就把他們擋下來,我隨後趕到,我們2 部機車一起舉發,我負責舉發後面那台,也就是乙○○,乙○○有跟我說對不起,她不是故意的,前面的機車好像是乙○○朋友,有跟洪宗宜發生口角,因為洪宗其說他們闖紅燈,那位乙○○男性的朋友說他們沒有闖紅燈,而且還叫乙○○不要簽收罰單;
(乙○○有無當場跟你說他沒有闖紅燈?)我印象中是沒有,是前面那台機車也就是她的朋友有爭執他們沒有闖紅燈;
(你們攔查下來的距離,距離他們闖紅燈路口有多遠?)約有1、200公尺;
(你確定乙○○有闖紅燈嗎?)確定,因為有看到;
(為何確定?)因為當時我們的行向是綠燈,乙○○的行向一定是紅燈;
(現場的時相為何?)就只有2個,也就是417巷行向為綠燈時,長江路的行向就是紅燈,417 巷行向為紅燈時,長江路的行向就是綠燈等語,證人既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異議人又夙無嫌隙,其公正執法應可期待,若非確有違規情事,實無設詞誣攀之理。
又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不以照片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
未戴安全帽之騎士見警攔查,隨即戴上安全帽;
未繫安全帶之汽車駕駛見警攔查,隨即繫上安全帶等情形,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照相為證,是本件縱然未有照相存證,亦不影響本件異議人有於前開時、地違規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的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4,5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