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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3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1 月23日所為之北市裁二字第裁22─1AB886123 號、第裁22─1AB894467 號處分(原處分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交停字第1AB886123 號、第1AB8944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從而,法院於審理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受處分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 dubi opro reo)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以查獲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分別於民國96年11月16日13時12分許、96年11月21日12時47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7502-DS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160 巷3 號週邊繪製有紅線處所違規停車,為警員掣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拍照舉發,而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900 元、900 元罰鍰。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舉發照片所示,伊2 次停車位置均是在自家臺北市○○○路○段160 巷1 之3 號門前處,而該處地面上之紅線乃私人所繪製,並非權責機關設置之紅線不得停車處所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固不否認確實有於96年11月16日13時12分許、96年11月21日12時47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7502-DS號自小客車,分別停放在臺北市○○○路○段160 巷處所等情,並有卷附舉發現場照片2 張在券可稽。
而經本院檢視該現場舉發照片與異議人所提出之現場地理位置照片結果,異議人所有上揭車輛應係停放在臺北市○○○路○段160 巷1 之3 號前無誤,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記載違規地點為臺北市○○○路○段160 巷3 號週邊,實欠周延。
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函詢臺北市○○○路○段160 巷1 之3 號前是否依法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標線乙節,該處則答覆稱:該處之紅線經查並非本處所繪製,預計97年3 月中旬前塗消等語,此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7年3 月3 日北市交工程字第09730972000 號函在卷足憑,依此,顯見本件異議人2 次停放車輛之臺北市○○○路○段160 巷1 之3 號前,並非屬繪製有紅線之不得停車處所,則原處分機關不察,認定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顯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900 元、900 元罰鍰,自非適法,是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予撤銷,並諭知均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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