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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4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1 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3620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騎乘車號CPM-791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12月2 日凌晨1 時45分在台北市○○○路○ 段101 巷口時,未依路口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為兩段式轉彎,即逕行強行左轉,經員警乙○○當場攔停舉發違規,惟異議人將車輛駛至攔檢點,即拒絕停車加速駛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值勤員警乃記名車號及車型、顏色,核對該車電腦車籍資料無誤後,逕行製單舉發前開違規行為,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騎乘機車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12月2 日凌晨1 時前已在家中,非在違規地點,車子是否有違規有待查證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合先敘明。
四、經查,異議人雖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然本件舉發員警乙○○到庭證稱:「(問:舉發經過為何?)我們在96年12月2日凌晨1 點45分的時候,我與同事李坤明在台北市南港區○○○路○ 段101 巷實施路檢勤務,發現1 部重型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我就以指揮棒及哨子攔該車受檢,我指揮棒揮動時,該機車在我跟李坤明的面前有在減速,明顯有看到我們攔檢的動作,後來因為我與李坤明間約有1 公尺的距離,該機車假裝要停車,突然加速從我與李坤明中間穿過,迅速從力行橋往汐止方向逃逸,該機車減速的時候,我有很清楚的看到那部機車的車號:CPM-791 號,李坤明也有看清楚車號,並跟我跟核對車號一樣……」;
「我們要舉發的時候,會查車籍資料就會顯示有無失竊,該機車並無失竊記錄」等語(見本院97年3 月7 日訊問筆錄)。
衡諸證人即警員乙○○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亦無仇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故其證言應堪採信。
而異議人空言否認前揭違規行為,但並未提出其他事證相佐,是異議人所辯,並不足採。
五、從而,異議人於前開時、地有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固無理由。
然而,依據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除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600 元外,尚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原處分漏記違規點數,容有未洽。
原處分既有此不當之處,應由本院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江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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