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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73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ZDB○六○六八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行車管制之管制規則而未保持安全距離,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保持安全距離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四五七七-MS自用一般小客車,經警逕行舉發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三十一分,在國道一號北上二七二點八公里處,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時速九十六公里,應保持四十八公尺,實距不足),受處分人提出申訴並表明為駕駛人(於陳述書中自述「... 本人未超速駕駛... 本人也準備要下交流道...」等語),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審查結果,仍認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DB○六○六八二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ZDB○六○六八二號)、採證相片等件可稽。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當天伊行駛於最外邊車道,準備往下一個交流道下,因前方車輛突然放慢車速,才導致距離太近,此乃不可抗拒因素,又本件應採現場舉發,靜態的採證相片無法顯示事發當時的全貌,無法看出前車突然放慢及伊有減速云云。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四五七七-MS自用一般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行駛於高速公路,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十二點到十八點高速公路攝影勤務,當天取締重點是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伊於當日十四時三十一分,目擊國道一號北上二七二點八公里處,有一輛四五七七-MS號自用小客車距離前車太近,伊再去調取架設在高速公路旁之攝影機比對,確認該車確實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的違規;
當日除了有伊目擊之外,亦有採證相片、錄影光碟可以證明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採證照片是雷射測速照相機拍攝的,錄影光碟是攝影機拍攝的,兩台機器都是架設在高速公路旁;
採證相片上的「11/22/2006」是年月日,「14:31:30」是時間,「100K MH」是該路段限速,「96KMH」是車輛行速,「101.4公尺」是照相機與被測車輛之距離,「國道一號272.8公里北向」是違規地點,車輛上的十字代表被瞄準的目標車輛,用此張相片主要是要以車速來換算安全距離,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之換算標準,時速九十六公里應該要保持安全距離四十八公尺,從相片中可以明顯看出未保持四十八公尺;
違規地點國道二七二點八公里,距離嘉義系統交流道約○點一公里,依伊執勤所見,該路段之車流正常,並無壅塞情形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且有證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畫面顯示車流順暢,無壅塞情形,四五七七-MS車輛與前車逐漸靠近,最近距離如採證相片所示)、彩色採證相片、雷射測速照相機檢驗報告可資佐憑;
㈡、至受處分人雖辯稱:當日係前方車輛突然放慢車速,伊亦有減速,此為不可抗拒因素致無法保持安全距離;
又本件應採現場舉發云云。
惟: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汽車駕駛人行車時,道路狀況本瞬息萬變,為免事故發生,應遵循相關交通管制規定行駛,且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本件受處分人行車時速九十六公里,依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換算之安全距離為四十八公尺,然依卷附採證相片顯示,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與前車距離僅約一個車身,與安全距離相差甚鉅,如受處分人確於其所稱前車放慢速度前均有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於前車放慢速度時自有應變空間,當不至於在前車放慢速度時即緊迫逼近至僅約一個車身之極危險距離,受處分人辯稱因前方車輛減速始造成未能保持安全距離,洵無可採;
⑵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車輛之違規行為,業經員警以科學儀器雷射測速照相機及攝影機取得證據資料,而違規地點係在高速公路,車行快速,現場取締之危險性甚高,顯有不能及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情形,員警以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事後逕行舉發,於法並無違誤。
本件受處分人所辯,均無可採。
五、綜上,受處分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行車管制之管制規則而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事,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惟按,受處分人於提出申訴時已表明為汽車駕駛人,原處分機關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難認允當,是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裁定如主文,以茲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孫 曉 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 錦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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