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交聲,374,2008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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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三七四號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PL—七三三○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六時三十四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復興南路(往東慢車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處,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已轉變為圓形紅燈,表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受處分人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闖紅燈,通過停止線並進入路口,而啟動微電腦闖紅燈測速照相設備採證,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安分隊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行為,逕行製單舉發該車車主鄭淑里,鄭淑里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並告知汽車駕駛人為受處分人,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函知調查結果於原處分機關,並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原裁決書漏載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㈠舉發地點路口之照相器材未經檢驗,無公信力,本件舉發之紅燈亮起之秒數及時速令人存疑。

㈡採證應以受處分人在紅燈亮起時,跨越停止線為直接證據,惟本件舉發卻以紅燈亮起一‧三秒後壓過路口感應線圈,即用臆測之方式認為受處分人於一‧三秒前車輛尚未通過停止線,自有不當。

㈢舉發路口之停止線在感應線圈之後,設置錯誤,故感應時,受處分人之車輛早已通過停止線,造成爭端,停止線應設置於一組感應線圈間。

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方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網站,其公布資料未說明法源依據,且公布資料之時間為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車輛違規採證之後,顯已違法採證云云。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PL—七三三○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六時三十四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復興南路(往東慢車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處,因啟動微電腦闖紅燈測速照相設備自動採證闖紅燈,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安分隊製單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相片在卷可稽,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受處分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觀諸卷附採證相片,舉發路口感應圈設置之位置係在停止線前方,行人穿越道後方,車輛必須通過停止線後,始會碾壓過感應線圈,而依舉發相片上之數字及速率顯示,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已轉變為圓形紅燈一‧三秒後,受處分人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行,通過停止線後壓過路口感應線圈,而啟動微電腦闖紅燈測速照相設備,並於紅燈亮起後二‧八秒後,猶繼續以時速三十七公里往前行駛進入且通過路口,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九六三五二六○一○○號函在卷可稽。

查微電腦闖紅燈測速照相設備係與路口停止線內埋藏之感應線圈及行車管制號誌連結,必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紅燈後,車輛碾壓停止線內之感應線圈始會啟動微電腦闖紅燈測速照相設備,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設置包含本件舉發地點在內之一百二十六處固定桿,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定期於每三個月公布於該大隊網站(最近一次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布),且該微電腦闖紅燈測速照相設備係經荷蘭中央標準局測試認證通過,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七年三月七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三七三○九五八一○○號函及所檢附之荷蘭中央標準局證明書及本院公證處認證書附卷足憑,足見該採證結果之正確性,是受處分人前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從而,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於上揭時、地,在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已轉變為紅燈後,駛越停止線,碾壓感應線圈,而啟動微電腦闖紅燈測速照相設備,並繼續以時速三十七公里之速度前行通過路口,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之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當。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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