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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8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灣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灣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3年03月22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板監違字第裁41-AAI2018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2年06月11日下午17時40分許,駕駛CGO-685 號重型機車,因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乙○○當場攔停舉發,受處分人未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93年3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理條例第31條第6項之規定,逕行裁處罰鍰新臺幣5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有未扣緊帽帶或未繫扣環騎乘機車於道路之情事,且伊未當場收受交通違規通知單,為此不服,聲明異議云云。
四、查: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是送達之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及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等規定為之。
本件原處分機關係於93年03月22日為裁決處分,於同年月28日送達受處分人之戶籍地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38號15 樓之2號,由該址管理人員代收,此有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掛號號碼:000180)、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又異議人於本院97年3月10日調查時陳稱:「93年3月23日應該還是住新店那邊,跟現在地址一樣,地址都沒有變過,我住這裡都是管理員幫我們收信。
我不認識陳俊誠,大概是管理員,我不清楚管理員姓名。」
等語,與上述送達情形並無重大出入之處,受處分人所執前詞置辯,並不可採,故本件與上揭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規定之補充送達程序相符。
從而,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原處分之裁決書應於送達之日起即93年3月28日生送達之效力,受處分人應於93年4月19日(93年04月17日及18日為休息日)前聲明異議,始為適法。
然受處分人遲至97年02月18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有卷附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戳足憑。
是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已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甚明。
綜上,揆諸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本件異議程序自非適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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